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郁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6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郁雯於民國99年12月26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拍照採證而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高速公路速限不一致,一下100一下110,一下又降至90,常讓駕駛人不知不覺吃上罰單,且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拍攝的告示牌呈細長型,並緊鄰路燈桿,會造成用路人視線混淆,另豎立處為緊鄰下交流道之路肩外側,該處含路肩至少有4個車道以上,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實難分心看到最外側的告示牌,不合「明顯標示」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揭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而經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雷測行速15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2公里)」為由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份、舉發照片1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3月21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311號函暨所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時間為上午11時34分許,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另告示牌上字體係粗體黑字,雖設立於車道外側之路燈燈桿上,但該燈桿僅懸掛該「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未再懸掛其他告示牌,不至造成用路人視線混淆,亦有上揭舉發照片、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稽,縱該處屬四線車道,用路人倘加以留心,仍可清楚辨識,然異議人車速高達每小時15
2公里,顯逾高速公路所規定之最高速限,自會影響其辨識周遭環境之能力,尚難以其個人主觀上無法注意該告示牌,即遽認其係非明顯標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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