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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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莊瑄環
被   告  游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28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
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未依約清償簽帳卡消費款,嗣聯邦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8,809元及其中47,841元自104
年5月8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138,809元及其中47,841元自104年5月8日起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等語,本件原告所受讓係信用卡契約
,即屬前揭法規範疇,故原告就本件借款自104年9月1日起
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至其餘請求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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