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2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期自9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2%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3日止,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
於94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94年9月3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至97年5月24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
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
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