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 邱南濱 法定代理人 王玉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發 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修繕漏水改善,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74號被告的馬桶水(二樓)漏入原告一樓客廳內、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76號天花板鋼板、裝潢修復房屋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定之,被告應踐行之具體修繕方式及預估之修繕費用數額暨其計算依據「例如:估價單,請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被告林春發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秋菊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上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