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被告 林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西側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之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94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顏面撕裂傷6公分、右顴骨、上頷骨、眼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33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2,880元、交通費900元、工作損失92,62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714,73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受傷係因其酒駕且未戴安全帽,伊無法接受要賠償原告這麼多錢,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按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且伊受損害部分也未向原告求償。又原告之請求金額大部分都是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理賠給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西側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之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94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刑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6,330元,另其活動性假牙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咬合,預估假牙費用為4萬元,共請求被告賠償86,330元,並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頁)。經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330元,有上開醫療收據在卷可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之假牙費用4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安南醫院共住院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2,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憑(附民卷第9頁)。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在上開期間內住院等情,有前揭住院醫療收據附卷可參,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自得請求3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16=32,000)。

⒊住院期間伙食費:

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住院伙食費以每日180元計算,請求住院16日期間之伙食費2,880元云云。惟查,原告不論住院與否,每日本需購買三餐食用,伙食費並非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計程車車資300元;另於同年月16日回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600元,共計9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計程車車資300元乙情,有上開收據為憑,堪認屬實。惟其並未提出110年12月16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收據為憑,難認該日支出之計程車費為真,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6日,出院後尚需休養6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7,911元【計算式:(48,070+60,990+42,750+45,220+46,360+44,080)÷6=47,91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2,627元【計算式:47,911÷30×(16+42)=92,62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提出110年6至11月在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為憑(附民卷第13-23頁)。查原告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水車司機,薪資約為4萬至5萬之間,因系爭傷害住院16日,出院後建議休養6週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公司112年4月17日回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依據上開薪資明細計算出之工作損失92,627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接受顏面傷口清創手術並住院16日,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 陳高中 肄業,現任職於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月薪約47,911元,已離婚,扶養2名子女,110年度所得為28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未婚,110年度所得為45,9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71,257元(計算式:46,330+32,000+300+92,627+300,000=471,25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5,629元(計算式:471,257×50%=235,6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9,730元,有原告存摺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899元(計算式:235,629-59,730=175,89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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