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歐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5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1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積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積動公司)簽定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00元、58,500元,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1日,94年10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付款金額為9,125元、4,875元,每期付款日為每月21日、30日;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10期、9期未付款,合計積欠本金91,250元、43,875元未給付。又積動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約定之買賣價金撥付予積動公司,併同時受讓積動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0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5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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