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
原告 蔡鎧倫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 律師
被告 許佳倫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信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由青海路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行經洛陽路111巷21弄與西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屯區西屯路,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1公分、雙足右踝擦傷及右腕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上列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事故經覆議結果雖認兩造均有過失,惟原告所行經之西屯路二段劃設有雙黃線區隔車行方向,與被告所行經之洛陽路111巷21弄之路幅相比,西屯路二段顯為幹道、洛陽路111巷21弄則為支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自「狹窄巷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是本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方式駕駛,不適用「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148元。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對於覆議結果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無意見,原告若仍不服,則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1公分、雙足右踝擦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洛陽路111巷21弄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我直行過去對方從左邊碰撞過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西屯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我直行,對方自小客車AQE-2689從右前方衝出來,我來不及,我原本碰撞前有看到對方停著,要再往前,我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兩造復均同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5至39、47至53頁),被告在洛陽路111巷21弄口暫停欲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系爭機車靠近而自該巷弄起駛往洛陽路111巷方向穿越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為左方車,亦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疏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惟經原告提起覆議,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狹窄巷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駛時,未確實禮讓行進中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㈢原告固主張依道路寬度可認原告行駛之西屯路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洛陽路111巷21弄為支線道,或認原告行駛之西屯路為多線道,被告行駛之洛陽路111巷21弄為少線道,被告有未讓幹線道、多線道之原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無過失云云。惟查,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劃分幹、支道之交岔口路口,其幹、支道應依何種方式認定,依交通部90年11月27日公布交路九十字第062830號函示「查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是以,劃分幹道與支道須視道路是否設置下列標誌、標線及號誌加以判斷:①道路上有設置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②八角形之「停車再開標誌」,或③劃設「讓路線」或「停」標字,或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時,均表示該道路為支線道,而道路上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該道路為幹線道。由此可知,幹道與支道的劃分,並不是根據路寬來區分,較寬的路幅不見得是幹道;而且也不是依據路、街、巷、弄這些名稱來劃分,幹道與支道的劃分還是要根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而定。被告行駛台中市洛陽路111巷21弄由南向北方向之路面並無設置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該巷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亦無上揭②③④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197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以被告行向之巷弄與原告行向之西屯路並無幹線道、支線道之劃分。又查,依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駕駛人對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非係由雙向車道總數為計算範圍。」本件事故之地點,原告所行駛之西屯路二段固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此外,並無劃設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等;被告行駛之洛陽路111巷21弄,則無劃設任何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等,是以,兩造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車道數皆為相同之1車道。本件兩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原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委無足採。是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1公分、雙足右踝擦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111,703元(含工資1,400元、零件110,30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48元,加計工資1,400元,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148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11,703元(即工資1,400元、零件110,303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8年4月3日,至被損害之109年12月10日,使用期間為11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60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00元,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2,006元(計算式:30,606+1,400=32,006),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5,148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機車1臺;被告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警詢調查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6,478元(計算式:1,330+25,148+30,000=56,478)。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狹窄巷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駛時,未確實禮讓行進中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239元(計算式:56,478×0.5=28,23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239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由被告負擔2,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303×0.536=59,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303-59,122=51,181
第2年折舊值51,181×0.536×(9/12)=20,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181-20,575=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