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42號

原告 黃謙德

被告 黃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綽號「馬先生」)自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彥祖 」、「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被告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訴外人 何雨謙 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被告負責安裝、設定,並使用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9日18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市話與原告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0號兆豐國際銀行東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加以提領,致使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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