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李芝縵 係夫妻,李芝縵為設於臺南市○○路○○號六樓之三,以經營成衣買賣之浩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琪公司)負責人,甲○○則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訂貨、與廠商對帳、確認金額及請領帳款部分之業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以浩琪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嘉彧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嘉彧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布料,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經嘉彧公司催索,乃向嘉彧公司諉稱係因浩琪公司出貨後因故遭廠商扣款,乃無法給付積欠嘉彧公司等債權人之貨款,並為取信嘉彧公司,而將「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所出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付貨款予浩琪公司之支付憑單一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授意不知情之公司內小姐,以(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嘉彧公司」,藉以表示浩琪公司僅向領航公司收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意(實際上浩琪公司業已向領航公司收得貨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而行使該所載領得貨款金額並非實在偽造之支付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嘉彧公司及領航公司(李芝縵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嘉彧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查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係浩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琪公司)之業務經理,因無法支付嘉彧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嘉彧公司)催討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竟為取信嘉彧公司,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將不詳之人所偽造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所出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付貨款予浩琪公司之支付憑單一紙,授意不知情之公司內小姐,以電話傳真至嘉彧公司,藉以表示浩琪公司僅向領航公司收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意(實際上浩琪公司業已向領航公司收得貨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支付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嘉彧公司及領航公司等情,惟查該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支付憑單內容,其下方「董事長、總經理、會計、單位主管、生管部」欄位,均無人簽名蓋章,整張支付憑單上亦無蓋有領航公司之印章,或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亦無法認係領航公司所出具,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故自難謂該紙支付憑單係有冒用、虛捏他人名義而製成之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就此未予詳加審查,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