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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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漳
林國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30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乙○○則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3年2月、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
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6月5日凌晨2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行經位於屏東縣○○鎮○○段○○○○號之哪吒沙灘車店前時,2人見甲○○所有擺放於店外之紅色沙灘車1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將上開沙灘車搬運至上開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2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龍泉路與恆公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沙灘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各自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等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渠等所竊取之沙灘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沙灘車1台,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甲○○,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 蔡安勝 所有,此有蔡安勝之聲請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佐,亦經被告丙○○、乙○○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9、21頁,本院卷第262-1至262-7頁),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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