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GRESOJOERICKINSIC(喬瑞克,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ENGRESOJOERICKINSIC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ENGRESOJOERICKINSIC(下稱其中文名:喬瑞克)係菲律賓籍外國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下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鎮○○路與清水路交岔路口時,適 游佩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561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曾秀娟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清水路,前揭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並均倒地,游佩勳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右小腿挫傷、右腕挫擦傷、右小腿及踝開放性傷口及右髖挫擦傷等傷害,曾秀娟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雙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喬瑞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喬瑞克於肇事後,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竟未對游佩勳、曾秀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逕自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喬瑞克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喬瑞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瑞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緝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佩勳、曾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第20至33頁、第35至38頁、第43頁、第4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游佩勳、曾秀娟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暨衡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業據前述,審酌其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來臺從事勞力工作,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偵緝卷第25頁),因身處異國,突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驚慌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與被害人游佩勳、曾秀娟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考量被告來臺從事勞力工作,衡情其收入來源與周轉管道有限,及其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狀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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