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羽緁楊雪花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羽緁即楊雪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5年5月30日經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清算程序中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至105年8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餘生活費不足部分由配偶資助,至多2萬元,有聲請人102、103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4年度無所得,其於103年10月1日自世界強企業社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據其提出之存摺影本上載,自105年3月迄105年9月,有其配偶匯款或存款單次至多9,000元,共計45,300元,平均每月6,471元。
堪信聲請人每月除領取補助款4,000元外,生活費不足部分由配偶資助至2萬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
2歲、14歲,102至104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其等102、103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期等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其等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2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11,448÷2×2=22,896),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2萬元,堪信屬實。綜上,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現僅有郵局帳戶,其上固有壽險保費、壽險提轉、富邦人壽等多筆提款存款紀錄,惟該富邦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女兒,有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收入,不足部分由聲請人配偶支出,業如前述,則聲請人陳稱該保費由聲請人之配偶給付即非不可採信,難認聲請人名下帳戶有任何不正常之金額流動狀況。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5款不免責事由,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100年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而相對人有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發生於00年0月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2年12月29日至104年12月28日間,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有相對人陳報狀可參,基此,自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