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七二八四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十三筆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新莊分處遂據以核定課徵九十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四、三五0、八五三元,原告不服,並以「新莊市○○段○○○號及頭前段三0六之一一號之土地為人行道,應免徵地價稅;興化段三八四及三八五號土地,地目為『旱』,又有三七五租約限作農用,應課徵田賦;興化段三八0及三八一號土地,因三七五租約無償提供佃農作農舍晒谷場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等由」為主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一、三一七、七0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利率加計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請將原核定九十年地價稅四、三五0、八五三元變更為二、0一三、二二三元。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僅更正台北縣新莊市(下同)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三0六—五、
三0六—六部分土地之公共設施預定地以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仍有錯誤,土地稅法規定,作空地或農用者應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興化段三八四、三八五及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四、五、六、一0等號土地地目為田或旱,又作蘭花培植,又有三七五租約,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課徵田賦。系爭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公共設施保留地、限制建築、不能建築、無水源灌溉區等限制,造成其使用價值及經濟價值比正常土地為低,其作為稅基之財產本體價值顯非未經限制用途者可比,故基於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般累進稅率千分之三十五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⒉道路用地部分,原告在時限內有申請三條(頭前段兩條各為一、六00平方公
尺,興化段一條為一、二00平方公尺)無償供不特定人使用。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以北稅莊二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三二號核准頭前段二條,一為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另一為七七五平方公尺,並註明之前年度有申請者,憑申請予以更正歷年稅單(興化段尚未答覆)。被告尚依函減免地價稅,故變更後九十年地價稅仍比變更後九十一年地價稅高很多原因之一。原告有申請興化段三七五(一八‧0九平方公尺)、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九(三七八平方公尺)及三0六—一一(二六四平方公尺)等三號土地無償供不特定人使用,被告在變更處分中尚未依法減免。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九及三0六—一一土地○○○區○○○道路用地,原告有申請,被告亦沒有計算准予免徵地價稅,被告課徵地價稅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為免稅。原告不服被告在九十年度原處分第二次更正為原地價稅二、0一三、二二三元,仍有錯誤。在九十年時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九、一0、十一、十二號有一條道路用地,原告有申請道路用地,被告勘查後核准為一、二七九平方公尺,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四、五、六、十三、十五號另有一條道路用地,原告有申請,被告勘查後核准為七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曾明確指示原告,若原告於九十一年以前有提出申請減免之主張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以憑辦理。原告有提示申請書、照片、里長證明等文件證明巷道自八十一、八十四年就有,被告不但不照函予以辦理,亦不予追溯,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興化段三七五、三八
0、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號另有一條道路用地作停車場與化成路通道,供不特定人通行,被告亦沒核算准予免徵地價稅。再者興化段三七五號面積十八‧九平方公尺是人行道,自八十四年起已核准免徵地價稅。
⒊從歷年比較表得知,八六、八七、八八、八九、九十等五年變更後之地價稅額
原超過九十一年度的稅額甚多,可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稅額的計算有問題,請予全面更正之。從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庭呈表第二頁表得知為何九十年度地價稅二、0一三、二二三元比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一、五六三、九八七元高出很多之原因,這顯然有錯誤之計算,故其處分應予撤銷。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000九號及省稅務局六六年一月三一日稅法字第00五三二號規定,原告發現繳納書有計算錯誤時,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被告應重新發單得予改繳納期限,免計滯納金及利息,以便人民繳納,納稅人若沒有在期限內繳納或複查,被告方可加滯納金及利息。⒋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才收到被告九十年度地價稅更正通知為本稅二、
0一三、二二三元,原告即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書通知被告,請速重新發更正後的稅單予原告,被告不但置之不理,且強制執行二、三二四、三二0元。被告明知九十年度正在調查更正及救濟中,不應送執行的,被告顯違法令規定。故被告之執行及處分應予撤銷。再者,被告取了二、三二四、三二0元比本稅二、0一三、二二三元多了三一一、0九七元加執行費是錯的,應予退還原告。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取二、三二四、三二0元,比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通知為先,沒滯納金及利息,故被告應把收取之數字扣除本稅數額二分之一擔保外,其餘之款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加利息退還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前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再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字第八八一八九六二一四號函:「有關林00女士等二人所有00地號等三筆依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行估算,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並退還溢款之稅款。說明:二、本案擬由當事人出具承諾書,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由主管機關先行以估算之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核屬可行,惟係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另溢繳稅款之退回,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限之限制。」⒉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中
,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號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二種商業區」,三0六—六號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另查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九、三0六—十一號等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變更新莊(頭前地區)(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主要計畫」由○○○區○○○○○道路用地」。次查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五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新莊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中,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二種商業區」。次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二一六六五一號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三0六—五、三0六—六號等三筆土地,位於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土地,其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如未經徵收取得則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中三0六—三及三0六—五號兩筆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二種商業區」,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一一六0號函「估算之道路用地面積部分使用面積如下:三0六—三號為0.0一九七公頃(即一九七平方公尺),三0六—五號為0.0七七七公頃(即七七七平方公尺)」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規定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三0六—五號等二筆土地就估算之道路用地面積部分,准先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原告所有系爭十三筆土地,業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逕為分割確定為十七筆土地,其中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號土地經分割新增三0六—一二號土地後確定道路用地面積為三二0平方公尺(原地政機關估算一九七平方公尺)、三0六—五號土地經分割新增三0六—一五號土地後確定道路用地面積九七六平方公尺(原地政機關估算七七七平方公尺)均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經再次核算結果,原告地價稅應由四、三五0、八五三元變更為二、0一三、二二三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三二號函
核准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九、三0六—一0、三0六—十一號等土地道路用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三0六—三二0六—四、三0六—五、三0六—六、三0六—一三、三0六—一五號土地道路用地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但被告九十年地價稅未依此計算免徵地價稅等節,查前揭系爭土地(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三0六—四、三0六—五、三0六—六、三0六—九、三0六—一0、三0六—十一號等八筆暨興化段三七五、三八0、
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號等五筆土地,原告雖提出里長證明,惟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原告並未提供得免稅之證據。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稅莊(二)字第0九一000九三六二號函復略以:「‧‧‧並未作農業使用且亦未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台端所請減免乙節歉難照辦。」又依據新莊市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縣莊工字第0九一00一二八五一九號函復:「有關甲○○君坐落本市○○段三七五、三八0、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號及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之三、三0六之四、三0六之五、三0六之八、三0六之一0、三0六之十一號土地,經查並無本所核備自願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在案。」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與原告之協談視同申請(原告於「被告機關行政救濟暨申訴案件協談記錄」中提出有供公眾使用道路之情事),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實地勘查指界結果,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三0六—四、三0六—五、三0六—六、三0六—九、三0六—一0、三0六—十一號等八筆土地部份面積係屬私設供出入之通道,依規定其土地稅之減免乃以申請之當年度始有減免規定之適用為原則,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始提出申請,是上揭土地部份面積自九十一年起始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二五六四五號函釋略以:「‧‧‧,且
與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散之騎樓,應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系爭新莊市○○段三八0、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號等四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有案(八十七年莊建字第四六七號),三七五號面積一八.0九平方公尺係作為泰國餐廳、早餐店、自助式停車場等之出入口及通路,經同次會勘結果未有供公眾使用道路之情事,仍應課徵地價稅。被告曾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縣稅莊(二)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函通知原告其中三七五(地目:水)、三八四(地目:旱)、三八五(地目:旱)號三筆土地應自八十八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八0、三八一號土地則因地目為「建」,早已課徵地價稅在案。而上揭八七莊建字第四六七號建造執照是否有效?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0二一九六三號函復:「說明‧‧‧二、經查巷內本案建造執照工程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前仍為有效。」,且上開土地均已違規使用。
⒌再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
地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查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四、之五、之六號三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現場有鐵皮屋數棟,水泥、柏油路面,僅三0六之六號水泥地上擺放蘭花盆裁數十盆,農政單位不認定係花農業使用。嗣同年二月二十日再會同新莊市公所勘查認定三0六之三、之四、之五、之六號四筆土地有停車場、修車場及工廠等。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人員現場勘查,據農業人員認定,現場農地上不得有柏油、水泥地面、建物,且不得有閒置不用情事,須依法作農業使用。
⒍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發現繳納書有計算錯誤時,得要求
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被告應重新發單並予改訂繳納期限,免計滯納金及利息等節,查本案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新事實、新證據始變更應納之稅額,而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為繳款書計算錯誤,原告得要求被告查對更正之案件。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 莊錫順 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九十二年七月另分割出三0六—十二)、三0六—四(九十二年九月另分割出三0六—十四)、三0六—五(九十二年九月另分割出三0六—十五)、三0六—六(九十二年九月另分割出三0六—十三)、三0六—九、三0六—十、三0六—十一號及興化段三七五、三八0、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號等十三筆土地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提出行政訴訟,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前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又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有關林00女士等二人所有00地號等三筆依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行估算,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並退還溢款之稅款。說明:二、本案擬由當事人出具承諾書,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由主管機關先行以估算之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核屬可行,惟係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另溢繳稅款之退回,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限之限制。」本件被告自承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中,系爭頭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號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二種商業區」;三0六—六號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三0六—九、三0六—十一號等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變更新莊(頭前地區)(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主要計畫」由○○○區○○○○○道路用地」;三0六—五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新莊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中,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二種商業區」,又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二一六六五一號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三0六—五、三0六—六號等三筆土地,位於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土地,其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如未經徵收取得則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及三0六—五號兩筆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二種商業區」,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一一六0號函「估算之道路用地面積部分使用面積如下:三0六—三號為0.0一九七公頃(即一九七平方公尺),三0六—五號為0.0七七七公頃(即七七七平方公尺)」,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是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解釋,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號部分土地即九十二年月另分割出之三0六—十二號土地(確定為三二0平方公尺)、三0六—五號部分土地即九十二年九月另分割出三0六—十五號土地(確定為九七六平方公尺)、三0六—六、三0六—九、三0六—十一號土地應按公共保留地千分—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依一般稅率課徵,即有未合。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三二號
函核准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九、三0六—一0、三0六—十一號等土地道路用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及三0六—三、三0六—四、三0六—五、三0六—六、三0六—一三、三0六—一五號等土地道路用地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但被告九十年地價稅未依此計算免徵地價稅云云。然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三0六—四、三0六—五、三0六—六、三0六—九、三0六—一0、三0六—十一號等八筆暨興化段三七五、三八0、
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號等五筆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原告並未提供得免稅之證據,依據卷附(第一六五頁)新莊市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縣莊工字第0九一00一二八五一九號函復:「有關甲○○君坐落本市○○段三七五、三八0、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地及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之三、三0六之四、三0六之五、三0六之八、三0六之一0、三0六之十一地號經查並無本所核備自願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在案。」是該等土地並未自願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依土地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並未獲有關機關通報資料憑以辦理減免,原告亦未檢附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私設巷道供公共使用之證明文件,不合免徵地價稅之條件,自無法免徵地價稅。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與原告之協談視同申請(原告於「被告機關行政救濟暨申訴案件協談記錄」中提出有供公眾使用道路之情事)(見卷附第一七一頁協談記錄),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實地勘查指界結果,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三0六—四、三0六—五、三0六—六、三0六—九、三0六—一0、三0六—十一號等八筆土地部份面積係屬私設供出入之通道,依規定其土地稅之減免乃以申請之當年度始有減免規定之適用為原則,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卷附(一六七頁)北稅莊(二)字第0九一00三四三四0號函准自九十一年度起免徵地價稅。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始提出申請獲准,是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三0六—四、三0六—五、三0六—六、三0六—九、三0六—一0、三0六—十一號等八筆土地部份面積,自九十一年起始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本件係九十年地價稅,自無免徵之適用。原告雖主張九十一年前有提出申請,惟原告所指九十一年前提出申請者,係指九十年九月六日(收文)之申請書(上載申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稅莊二字第四0五二四號函補正地籍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卷附(一六三頁)北稅莊(二)字第0九一000九三六二號函略以:「‧‧‧並未作農業使用且亦未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台端所請減免乙節歉難照辦。」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自不得主張九十年地價稅應免徵。又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九及三0六─十一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供作工廠使用已屬違規使用,自不合於土地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等土地有部分面積為工廠用地,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不足採。
(三)、系爭興化段三七五、三八0、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號等五筆土地部分,原
告於前述(九十年九月六日文)之申請書申請,已同時遭否准。且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二五六四五號函釋:「‧‧‧,且與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散之騎樓,應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系爭興化段三八0、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號等四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區○○○○○段○○○號土地已經人申請建造執照(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七年莊建字第四六七號),該建造執照工程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前仍為有效,上開土地供作泰國餐廳、早餐店、自助式停車場等及其出入口、通路使用,此有上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0二一九六三號函及照片附卷為證(另有黑白照片附原處分卷第五二頁及第五三頁),該等土地係供特定人經營場所使用,並非供公眾使用道路,仍應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上開執照已被撤銷及應免稅,並不可採。又上開土地上之停車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設置合於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要件),其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等土地有部分面積為停車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不足採。
(四)、系爭興化段三八四、三八五號土地係供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見卷附被告第四
次補充答辯狀所附地價稅減免表之附表),而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四、五、六、一0號土地,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現場有鐵皮屋數棟,水泥、柏油路面,僅三0六之六號水泥地上擺放蘭花盆裁數十盆,農政單位不認定係供農業使用,嗣同年二月二十日再會同新莊市公所勘查認定三0六之三、之四、之
五、之六號四筆土地有停車場、修車場及工廠等,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人員現場勘查,據農業人員認定,現場農地上不得有柏油、水泥地面、建物,且不得有閒置不用情事,須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有各該次之地價稅減免表及照片附卷(第一七五頁至一九六頁)可稽,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合,自無改徵田賦之餘地,原告主張改徵田賦,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九十年度地價稅二、0一三、二二三元比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一、五六
三、九八七元高出很多,顯然有錯誤之計算,被告應重新發單得予改繳納期限,免計滯納金及利息云云,然此部分未經訴願決定,本非本件訴訟對象,且各個年度之地價稅各自計算課徵,其計算課徵所據之事實,每年度未必相同,例如同上所述,系爭部分土地自九十一年改按千分之六稅率計算,是原告不能以不同年度之地價稅低於本件九十年度之地價稅,而推論九十年度地價稅之課徵有所錯誤,再「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係原告對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而非申請查對更正情形,因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除被告所是認之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三號部分土地即九十二年七月另分割出之三0六之十二號土地、三0六之五號部分土地即九十二年九月另分割出三0六之十五號土地、三0六之六、三0六之九、三0六之十一地號土地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不足採。惟被告是認部分既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復查決定)依一般稅率課徵,而課徵原告地價稅四、三五0、八五三元,仍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仍應認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九十年地價稅既應再由被告另為處分,則九十年地價稅額尚屬未定,被告為九十年地價稅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受償,有無溢額及其數額多少,尚未確定,是原告請求返還被告超額執行金額部分,尚未達於可為裁判程度,應俟被告重為處分後,依相關法令返還原告超額執行金額,是原告請求命被告返還一、三一七、七0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利率加計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地價稅之課徵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十六條參照),原告空言依千分之三十五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然被告重為處分時,如原告有所疑義,宜以計算式告知原告,以招折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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