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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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93號上訴人 林思彤
林淑真 許伯聖
林建銘 被上訴人 林思安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如民國110年10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素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A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林思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B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素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聲明第2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思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聲明第3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玲拆除系爭A增建
物,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4號房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4號房屋頂樓平台就被上訴人林素玲所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1,56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又上訴人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前5年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思安拆除系爭B增建
物,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2號房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2號房屋頂樓平台就被上訴人林思安所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4,19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2)。又上訴人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思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前5年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5,758元(
計算式:631,563+604,195=1,235,7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一❶被上訴人林素玲上訴人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林思彤120,000元2,000元林建銘120,000元2,000元林淑真180,000元3,000元許伯聖60,000元1,000元❷被上訴人林思安上訴人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林思彤34,000元2,000元林建銘34,000元2,000元林淑真51,000元3,000元許伯聖17,000元1,000元附表二❶被上訴人林素玲被上訴人林素玲所有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其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系爭A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為81.23平方公尺(見110年度湖補字第1號卷第235頁,下稱湖補卷)。是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1,100元,乘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素玲拆除系爭A增建物面積81.23平方公尺,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共4層,即為63萬1,563元(計算式:31,100×81.23÷4=63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❷被上訴人林思安被上訴人林思安所有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其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100元,而系爭B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為77.71平方公尺(見湖補卷第235頁)。是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1,100元,乘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思安拆除系爭B增建物面積77.71平方公尺,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共4層,即為60萬4,195元(計算式:31,100×77.71÷4=604,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