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李忠霖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此做為詐欺被害人之通訊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因該門號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李忠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霖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網路上瀏覽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刊登貸款廣告,並與刊登者聯繫,得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後,以手機即可換取金錢,李忠霖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5日利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曾寶盛 ,假冒曾寶盛之外甥並表示欲借款,曾寶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其女 曾麗妃 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 鄭郁潔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郁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曾寶盛及曾麗妃發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忠霖在網路上瀏覽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並與刊登者聯繫,得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後,以手機即可換取金錢,李忠霖遂於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二告訴人曾麗妃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5日利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寶盛,假冒曾寶盛之外甥並表示欲借款,曾寶盛不疑有他而委請曾麗妃匯款35萬元至指定帳戶中之事實。三被害人曾寶盛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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