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富亮
温閎鈞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林暘鈞律師
劉建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富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閎鈞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富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 李再成 為該校機械系副教授。李再成於民國109年7月4日11時20分許,會同該校機械系教授 張銘崑林光燦 ,前往該校汽車工廠找温富亮談話,談話過程中李再成即拿出手機攝影,温富亮對此感到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工廠內、外徒手毆打李再成,致李再成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擦傷、右上臂與右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再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李再成、張銘崑、林光燦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温富亮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温富亮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上揭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温富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富亮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2、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再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50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6至187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機械系教授張銘崑(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88至194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機械系教授林光燦(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4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3至46、47至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39至43可資為憑(本院卷第87、110至112頁),足認被告温富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富亮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富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温富亮於機械系汽車工廠內、外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富亮因學校事務與同
事即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自當加以責難,併考量被告温富亮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商談和解事宜,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本院卷第5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温富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閎鈞係被告温富亮之弟,其於109年7月4日11時20分許,在前址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汽車工廠內,與被告温富亮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李再成壓制在地毆打,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擦傷、右上臂與右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温閎鈞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閎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温閎鈞之供述、㈡告訴人李再成之指訴、㈢證人張銘崑、林光燦之證述、㈣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㈤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閎鈞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正在庫房裡準備東西,聽到聲音回頭時,温富亮跟李再成已經在地上扭打,李再成在下,温富亮在上,李再成仰躺在地上,手勾著温富亮,導致温富亮完全無法起身,伊才用手把李再成的手扳開,一手則拉温富亮起來,温富亮起來後伊就把李再成扶起來,並把手放開,伊只有在中間阻止他們兩人繼續發生衝突,並無毆打李再成,也沒有用身體壓制對方等語。
四、經查,被告温閎鈞當日確有壓制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之行為,業經證人林光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李再成手持手機錄影,温富亮遂情緒激動要去搶李再成的手機,温富亮便將李再成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毆打李再成之頸部及頭部,此時温閎鈞亦彎腰向前壓制李再成,温閎鈞是徒手將李再成的雙手固定,壓住李再成雙手,不讓他動」等語(偵卷第28、89頁,本院卷第198頁),及證人張銘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温富亮與李再成在言語上有大聲一點,因為李再成在最前面,伊沒有看到整個過程,伊轉過頭看時李再成已經被温富亮跟温閎鈞壓在地上,温富亮、温閎鈞各趴在李再成左右,一人壓一邊,有壓到李再成的手,也有接觸到李再成的身體,温富亮、温閎鈞用他們的手壓住李再成的手」等語(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明確,其等所述均與告訴人指訴:當伊拍照時,温富亮突然情緒失控毆打伊並把伊壓制在地上,致伊的手機掉在地上,後來温閎鈞就衝過來衝撞伊,並把伊的雙手固定在地上等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温閎鈞空言否認當日有壓制告訴人之動作,自難憑採。
五、被告温閎鈞當日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温閎鈞當時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此舉,亦即被告温閎鈞僅係單純欲制止同案被告温富亮與告訴人繼續衝突而進行壓制,或其係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温富亮攻擊告訴人而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則尚待本院依據證據調查結果進行審認。
經查:
㈠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片欲證明被告温閎鈞
當日有傷害告訴人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結果,均未見被告温閎鈞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8、91至116頁),且因上開畫面均未拍攝到任何被告温閎鈞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畫面,亦難據此判斷被告温閎鈞壓制告訴人行為之目的;告訴人提供之「温先生第1-2次動手突擊本人」檔案中雖可聽聞告訴人陳稱:「你打我」、「你還踢我」等語,然此僅為告訴人單方說法,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已難遽為對被告温閎鈞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張銘崑、林光燦尚當庭證述上揭檔案乃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温閎鈞壓制起身後方拍攝之畫面,上開影片不包含被告温閎鈞、温富亮及告訴人在地上之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92、201頁),自難以之認定被告温閎鈞有何傷害之犯行。
㈡再者,觀諸證人張銘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温閎鈞壓制告訴
人之過程證述:「我看到時温富亮、温閎鈞已將李再成壓在地上,那個過程很快,我不敢亂講,就是李再成在地上, 溫宏亮 、温閎鈞各趴在左右,一人壓一邊,有壓到手,也有接觸到身體,温富亮、温閎鈞用他們的手壓住地上李再成的手」、「(你看到温閎鈞、温富亮兩人將李再成壓在地上時,温閎鈞有無攻擊李再成?)不是很清楚」、「(你看到何人最先從地上爬起?)三人幾乎是同時從地上爬起」等語(本院卷第190、191、194頁),及證人林光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温閎鈞壓制告訴人之過程證述:「温富亮有打李再成,李再成就倒下去,他有流血,然後温閎鈞就過來,用雙手固定李再成,温閎鈞沒有出拳毆打李再成」、「伊印象中是李再成已經被温富亮打,壓下去了,有試著要起來,温閎鈞就過來壓李再成的雙手,不讓他動,但李再成總是會動,動的時候就會有動手的動作…因為温閎鈞硬要壓,李再成也希望能掙脫開,所以在掙脫的剎那,温閎鈞又把他拍下去,有這樣的動作,拍手臂,再把他壓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97、1
98、200頁),固能知悉被告温閎鈞有壓制告訴人,不讓告訴人任意活動之舉動,然自其等描述被告温閎鈞係在告訴人欲掙脫時才有下壓的動作、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在同案被告温富亮自地上爬起來後隨即跟著爬起來,離開告訴人身體等節,實難認定被告温閎鈞有何積極攻擊或協助同案被告温富亮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人張銘崑固於警詢時陳述:「李再成倒地時,温閎鈞有來幫忙温富亮攻擊李再成,並將李再成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33頁),然卻未能闡明被告温閎鈞如何攻擊告訴人,僅係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反覆表示被告温閎鈞有將告訴人的手和身體壓在地上等節;至證人林光燦雖於偵訊及本院作證之初表示被告温閎鈞有用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6頁),惟經辯護人質之何以與警詢時所稱:「(温閎鈞是否有以徒手或工具毆打李再成?)沒有,他是以徒手將李再成的雙手固定,但是沒有出拳毆打李再成,温閎鈞並未毆打李再成」等語有異時,即立刻表示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才是正確的,並補充證述如前(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其等先前對於被告温閎鈞不利之證述,或流於空洞不具體,或於嗣後翻異前詞,均難採信,自均據以作為對被告温閎鈞不利之認定。
㈢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就被告温閎鈞「看
到温富亮突然情緒失控毆打伊並把伊壓制在地上時,有衝過來毆打伊並把伊的雙手固定在地」、「有協助同案被告温富亮壓制伊並毆打伊」、「見同案被告温富亮在打伊就衝過來與温富亮聯手,導致伊重心不穩倒地後,又把伊壓制在地」、「有踢伊」等節固指訴歷歷(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
177、178頁),然上開就被告温閎鈞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僅為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温閎鈞就此亦否認犯行,已難僅憑此即遽為對被告温閎鈞不利之認定。況且,告訴人就其究竟是因為遭被告温閎鈞衝撞後方倒地遭壓制,或在被告温閎鈞過來前,其即已先被被告温富亮壓制在地,被告温閎鈞又過來協助壓制等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追問其遭被告温閎鈞攻擊之詳細情形時,亦僅表示:「(温閎鈞當時有無踢你?)他一衝撞過來就打我,把我壓在地上,壓住雙手,不讓我動彈(雙手張開平舉呈大字型),温富亮才有辦法起來」、「温閎鈞從工廠那邊跑過來、衝過來,衝撞我們,3人才會倒在地上,他有壓制我,我動彈不得,温富亮才有辦法起來」、「因為温富亮在打我,我在防備,温閎鈞就衝過來,就撞我,後來我們3人重心不穩,我就倒地上。(温閎鈞用身體何部位衝撞你身體何部位?)他用他身體撞我們2人。他應該是有衝撞過來,然後一衝撞,手順便這樣揮我(雙手由右至左往上劃半圓),所以重心才會不穩,用手和身體這樣衝撞我」、「我被衝撞後,因重心不穩倒在地上,是仰倒在地上,幾乎整個人都這樣摔下去,因為我跟温富亮抓在一起、倒在一起,温閎鈞就把我兩隻手拉開,把我壓在地上」、「倒地時,温富亮在我左手邊,側倒面向我,温閎鈞此時用兩隻手將我雙手壓制,我動彈不得」、「(温閎鈞如何壓制你的雙手,是否將你的雙手往頭上方舉壓制在地?)我感覺他有用身體攻擊我,就是壓著我。(温閎鈞將你壓制在地上時,有無攻擊你?)我感覺他有用身體攻擊我,就是壓著我」、「張銘崑、林光燦上前來扶我時,温富亮已經起來了,此時温閎鈞還壓在我身上,後來温閎鈞看温富亮已經起來了,也將壓制我的雙手慢慢鬆開並起身」等語(本院卷第179、184、18
5、187頁),僅可知被告温閎鈞在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時,有將其雙手拉開,並以身體壓住告訴人,但於同案被告温富亮起身後,即將告訴人雙手鬆開起身等行為,惟未見被告温閎鈞有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亦難認其有協助同案被告温富亮傷害告訴人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温閎鈞之行為似與其前揭辯稱僅係阻擋同案被告温富亮與告訴人持續發生衝突等節更為相似,是亦難以告訴人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温閎鈞不利之認定。
㈣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温先生再度第3次動手用右手
臂突襲本人再成頭頸部2次」之影片檔案過程中,尚見被告温閎鈞在同案被告温富亮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時,有上前攔阻被告温富亮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39至49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10至115頁),足見被告温閎鈞確有制止同案被告温富亮及告訴人繼續衝突之意,亦確實有付諸實行,益徵其前揭所辯其只是在中間阻止他們兩人繼續發生衝突等語,並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温閎鈞有何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温閎鈞傷害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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