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金慶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慶、 吳容賓吳明長吳秋月吳玉珠 (下稱吳金慶等5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聲請人對吳金慶等5人提起反訴,反訴狀內已具體詳實,詎承審法官竟裁定命聲請人再補正反訴被告之姓名、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等旨,承審法官顯係找碴,對案件實質毫無幫助,乃欲藉不當之司法手段,掐斷聲請人依法追討債權,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舉之原因均與上開法定迴避事由不合,係屬對於法官所為命補正裁定之不服,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民事案件之審判長本有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為完足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之義務。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分別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明文規定,是承審法官若認當事人提起訴訟,就所提告之當事人或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本有令其敘明、補充或補正,或告以不補正之法律上效果之法定職權,是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迴避,應出於對於本法相關規定之誤會,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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