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甲○○目前精神狀況為中度失智,即嚴重記憶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很快忘記;定向感部分,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解決問題能力部分,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測試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且被告於本院當庭詢問其年籍、住所時,雖可理解問題,然無法以口述或書寫方式表達,有本院97年5月2日上午9時4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能由其子以輪椅推至本院,惟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能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