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804號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於審理中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之事實,有本院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1日中檢 輝良 97助507字第089248號函等在卷可查,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屬實。且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命其應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之所在地為何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97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