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文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文明知其所居住、座落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60地號上之210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已由 鍾金水 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8年8月20日拍定、同年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係無權占有,亦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
100年5月10日進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程序,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之故意,先於100年5月初某日,將尚由其保管中、屬鍾金水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門窗之鐵材侵占入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楊世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准予楊世旭於同年月6日以乙炔、氧氣及電鑽等工具,自系爭建物之屋頂、門窗拆下4米鋼骨79支、14米浪板40片、0.4
5米浪板8片、11.5米浪板16片等物,致系爭建物喪失遮蔽功能而不堪使用。嗣於楊世旭破壞系爭建物之際,經鍾金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進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水、證人楊世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民國99年2月22日之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修復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1號、24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鍾金水於98年8月20日拍定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尚未點交,系爭建物仍在被告楊進文支配、占有中,則被告以1萬5,
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屋頂、門窗之鐵材售予不知情友人楊世旭,並使楊世旭將系爭建物之屋頂、門窗拆卸毀損,致系爭建物喪失遮蔽功能而不堪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世旭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聲請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犯侵占罪之部分,惟此與其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已因拍賣而歸屬告訴人所有,竟趁
尚未點交之際,拆毀並變賣系爭建物之鐵材以謀利,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影響一般民眾參與法定拍賣程序之意願,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已將系爭建物大致修復乙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乙炔1瓶、氧氣1瓶及電鑽2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