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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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潘翔燊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積欠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未能成立。其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及扶養之小孩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龐大,且所欠債務總額約124萬1,893元,已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又其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惟本院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將汽機車加油費、手機費、支付貸款、保險費、保母費、尿布費、奶粉費等,其與小孩之必要生活支出悉數剔除,並以此計算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駁回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積欠永豐商銀等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109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債務概況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9,155元,包括:永豐商銀46,349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00,98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9,309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勝昱鑫水電材料行183,21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1,88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6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46,311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461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規費14,330元、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罰鍰1,718元乙節,業據各債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77頁、第284頁、第282頁、第119頁、第122頁及第120頁、第290頁),並經原裁定詳述剔除抗告人所陳報之威揚財經有限公司債務、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債務之理由,抗告意旨對此亦未爭執,是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9,155元,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之資力狀況抗告人現為位於臺東市寶桑路上之仙草屋店長,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第78頁)在卷可稽,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0,000元乙節,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3,288元之
1.2倍為15,946元(下稱110年最低生活費),合先敘明。
2、抗告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其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0,000元;汽、機車加油支出2,250元、手機費1,744元、和潤汽車貸款4,000元、汽車牌照及燃料稅3,000元、電費733元、水費70元、房租5,000元、車貸12,500元、信用卡3,000元,共計42,297元。並爭執原審剔除①汽機車加油費支出2,250元、②手機費1,744元、③匯豐貸款、信用卡費、車貸、銀行貸款等支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③所列貸款等款項部分,係屬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支出」仍須以生活必要費用為前提,債務之分期付款支出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其他支出」甚明,若容許債務人辦理各項貸款,再以之列為聲請更生之生活必要支出,顯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原裁定將上開款項剔除並無違誤。剔除上開款項後,其爭執之①、②所示加油費、手機費等費用,加計其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合計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7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陳報支出之原因、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加釋明,然抗告人並未陳明其支出如此高額手機費及逾最低生活費之其他生活費用之必要性,則縱認抗告人主張其確有支出乙節為真,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故上開項目金額應予酌減,故原裁定酌減至以110年最低生活費即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並無不當,是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5,946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3、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雖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即潘Ο翰(107年10月出生)、潘Ο羽(109年10月出生)每人每月均須支出保母費17,750元、尿布費1,298元、奶粉費1,960元。潘Ο翰每月另尚須支出保險費2,147元、學費15,000元、月費5,500元。上開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其分擔之潘Ο翰、潘Ο羽扶養費每月分別約為17,000元、11,000元(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然查:
⑴、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部分:①保母費16,750元:抗告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保母
費每月各17,750元乙節,據其提出與詹姓、周姓托育人員簽立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各1份(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第169至175頁)可查,本院審酌上開契約約定托育費用每月15,000元、三節獎金(每年約6,000元)及年終獎金(每年15,000元),故保母費平均每月應約16,750元,依現今國內經濟環境及最低工資水準,以及其約定之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8時至18時而言,每月保母費16,750元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而抗告人及其配偶均有正職而有子女托育必要乙節,亦有其配偶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17至222頁)可查,堪認上開保母費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生活必要費用而得予採計。
②尿布費及奶粉費2,250元:抗告人之2名未成子女分別為1歲
及3歲之幼兒,該年齡之幼兒之尿布、奶粉支出乃生活所必需,且據抗告人提出相關4張購買發票(見原審卷146頁)為證,雖得以核列。惟抗告人主張每人每月之尿布費1,298元、奶粉費1,960元,然僅提出相關4張購買發票(見原審卷146頁),並未提出完整周詳之購買憑證並敘明計算方式,尚難逕依其主張之金額全數採計。本院審酌尿布、奶粉等價格因品牌、規格而異,非無選擇空間,且隨幼兒年齡增長,尿布及奶粉需求亦會遞減,是兩者合計爰以每人每月2,250元計算尚屬合理,逾此金額則不予採列。
③是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括保母費16,750元、尿布及奶粉錢2,250元,合計以19,000元計算得予准許。
④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潘Ο翰另須支出保險費、學費及月費,然
查保險費每月2,147元乃依個人意願自由決定投保金額之商業保險,原裁定認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必要費用而予剔除,並無違誤。至於每月學費15,000元、月費5,500元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且其既委由保母在宅托育(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何以又有每月學費15,000元、月費5,500元之支出必要,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此部分支出尚難採列。
⑵、承上,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雖為19,000
元,然潘Ο翰、潘Ο羽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6,000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其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可查,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扣除後潘Ο翰、潘Ο羽之扶養費分別為16,500元、13,000元,合計29,500元。因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分擔之扶養費即為14,750元,在此範圍內之扶養費主張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4、綜上,應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30,696元(計算式:15,946元+14,750元=30,696元)範圍內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0,696元後,雖尚餘9,30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對照其所負之債務1,209,155元,仍須至少1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09,155元÷9,304元÷12月≒10.83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合上所述,本院綜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六、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陳兆翔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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