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 潘翔燊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品涵附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3,800元(12×40×10-1,000=3,80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詳細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更生前每月清償債務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潘○○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又聲請人雖已就汽、機車油費及水電費等項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就房租、車貸及信用卡等項均未提出證據釋明,請提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每月支出扶養費」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各細項與所提證據須前後一致。惟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陳報前揭費用(意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全部以14,866元計算),則毋庸釋明。
五、聲請人應提出受扶養人潘○○之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扶養費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或受扶養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津貼或勞保退休金?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若干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清晰之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七、聲請人應提出其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則免提出;及於各金融機構、郵局、農漁會信用部最近2年之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八、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業已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7日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為4,465元、12,340元及1,718元,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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