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董韋廷
許仁豪 律師被告 陳金龍
韋龍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厚元 律師 湯文章 律師被告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永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國雄為被告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霖公司)
臺東辦事處經理;被告陳金龍則為被告韋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各為被告鈺霖公司、韋龍公司之受僱人或有代表權之人。
㈡被告林國雄、陳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國雄於民國104年2月間,以總工程款之0.44%顯不敷成本之測設監造費搶標,取得原告建設處水利科104年度河川疏濬清淤工程測設監造及施作標案後,遂於原告「太麻里溪拉灣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工程」(下稱「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虛報必須清淤之土石數量,令有意投標之廠商因無法從工程圖面上得知應清淤之土石數量而不敢投標,以利與其配合且知悉內情之承包商即被告陳金龍順利取得上開工程標案,承辦上開工程標案之不知情原告建設處水利科人員 陽志鴻 並因此高估工程預算而陷於錯誤,迨上開工程於104年7月6日施作完畢,其等明知實際清淤之土石數量尚未及契約約定數量516,107立方公尺之半數,被告陳金龍遂命被告韋龍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張簡健 調出被告韋龍公司之前所承作某工程中之土方資料,以電腦登載至上開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所有「本日數量」、「累計完成數量」一欄位內之土方數量而製作與實際清淤土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被告林國雄亦因未實際監造,明知被告陳金龍並未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之清淤土方量,仍在其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內所有「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2個欄位之數字中,依被告陳金龍所製作之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所有「本日數量」、「累計完成數量」2欄位內之土方數字,而製作與監造被告陳金龍實際清淤土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內土方一致數量。嗣其等分持上開「公共程施工日誌」與「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原告申請為不實之驗收通過,並因而朋分詐領原告所核發之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40號、106年度偵字第21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林國雄、陳金龍、鈺霖公司、韋龍公司並均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林國雄、陳金龍各為被告鈺霖公司、韋龍公司之受僱人
或有代表權之人,其等於執行被告鈺霖公司、韋龍公司對於原告「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工程契約及監造勞務契約等職務時,故意共同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韋龍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款5,180,840元【計算式:(516,107立方公尺-256,508.17立方公尺)516,107立方公尺l,030萬元=5,180,840元】;支付被告鈺霖公司該「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之監造費用42,735元。綜上原告共計受有5,223,575元之損害【計算式:5,180,840元+42,735元=5,223,5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3,5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龍、韋龍公司則抗辯以:㈠本案刑事卷證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金龍與林國雄有原
告所指犯意聯絡、朋分工程款;被告林國雄不敷成本槍標、虛報清淤土石數量;其他廠商因無法從工程圖面上得知應清淤土石數量而不敢投標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舉證責任未盡。
㈡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施工期間(104年5月15日開工
,104年7月6日竣工),歷經原告4次派員至現場依「河道內樁號」抽驗,並驗收完成,均認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最後在104年8月18日經原告核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載明「經抽驗與竣工圖說相符」。既然原告相關驗收人員包括主驗官、紀錄、協驗人員、監驗人員、政風等均未經原告以驗收不實懲處或經檢察官以瀆職罪起訴,足見被告陳金龍確實有按照工程契約之施工圖說,完成所約定清除淤積泥沙之數量,並未施任何詐術或不法行為來騙取工程款。
㈢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自驗收河道通過後,至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派員測量堆置區,間隔長達1年,堆置區之土石確實可能因颱風、豪雨,甚至山區下雨,造成溪水暴漲而沖刷流失,難逕以驗收通過1年後之堆置區土石體積憑為經被告清除之河道中土石體積,逕自推論被告於1年前施作不實。原告以工程驗收完成「1年後」之「堆置區」土石體積反推被告「1年前」未依契約約定之清除數量清除「河道內」之淤積土石,其論斷邏輯顯有違誤。
㈣被告陳金龍並未虛偽登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何況申請驗收
不是書面申請就會過,本件既經原告4次派員至現場驗收,並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自無以不實文書向原告申請驗收詐領工程款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國雄、鈺霖公司則以:㈠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憑之證據,其中該署檢察官
囑託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管理課副工程師 林佳河 於105年7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林國雄也有去,林佳河他們在測量過程中,未將測量桿維持一定高度,下邊坡時還拿測量桿當拐杖,甚至曾從邊坡上滑下來,滑進草叢,測量桿也倒在地上,而軌跡測量係定高、定時測量,測量桿上有GPS定位會定時傳送資料,且土方應該堆置原本地貌上面,他們沒有原始地貌資料,故其測量數據不真確。至於另一證人即玉民工程行測量公司負責人 阮宏民 所為之測量,因為他也沒有原始地貌資料,所以會導致堆置區土方計算數量有錯誤。何況溪裡土石經過大水沖刷數量會少,不可能會多。該堆置區除了堆置土方上去,經過多次驗收,沒有再堆置,但阮宏民於104年7月7日測量的「堆置區」土方體積竟然比一年後林佳河於105年7月6日測得之「堆置區」土方體積還少,明顯不合理,況阮宏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也作證說他的資料不能用。是原告以阮宏民、林佳河之測量數據主張被告虛報必須清淤之土石數量、未實際監造而製作與監造被告陳金龍實際清淤土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內土方一致數量及持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原告申請為不實之驗收通過等情事,其論斷顯有違誤。
㈡陳金龍他們施工過程中,施工現場每天都設有10公尺樁號,
會有相當距離,每個樁號都有開挖面積,據此計算出他們當天的挖土數量。韋龍公司的數量是總包,他們每日挖的土方數量是當天現場估的數量。我是用樁號的位置加上箱尺挖的深度去計算陳金龍他們當日挖的土方數量,並且依此記載監造報表,工程施工過程中是以前揭方式計算陳金龍他們每天挖的土方數量,據以評估每天工程進度。該「每日挖土數量」不是絕對值,要到完工時才有整體的數量,這跟土木工程不一樣,因為被告陳金龍申請部分驗收時,我還會去檢測,若不夠深的話被告陳金龍他們還得再挖,挖到符合我檢測合格才可以製作檢核報告。
㈢陳金龍他們要申請部分驗收時,在原告驗收前,我們要去現
場先全面檢測,也就是把所有樁號跟高程驗過一次,並製作檢核報告,再送去原告申請驗收,原告再依據陳金龍他們申請驗收的範圍去驗收。我們全面檢測時,會拿儀器去現場檢測高程,陳金龍他們在現場怪手上都會準備1個箱尺,放樣時從樁號的位置即可知道深度多少,怪手挖了以後,會拿箱尺核對深度跟數量。
㈣全面驗收或部分驗收由原告決定。我們之所以會做全面檢測
,是因為施工前有開協調會,主辦單位即原告會提出檢測點,我們再依據其要求去執行全面檢測。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4次驗收不是單只有施工日誌跟監造日誌,營造(韋龍公司)跟監造(鈺霖公司)都會在現場做驗收範圍的檢測,檢測合格後才會發文給原告申請驗收,原告再派員到現場驗收。驗收時,主驗是原告,我們營造跟監造都只是協驗,也就是協助原告機關驗收,驗收方式及位置都是由主驗人即原告指定,監驗人(即原告政風及主計單位人員)也可以要求再增加驗收的位置,驗收時雖然是由我們操作儀器,但主驗人跟監驗人都可以要求看儀器數據,主驗人跟監驗人也都可以要求我們算出他所要求的相關計算,例如驗高程我們就要當場計算高程給主驗人跟監驗人,而且我們都現場以紙本紀錄後,主驗人跟監驗人他們自己還會再當場拍攝紙本紀錄的內容存證,所有驗收都是公開公正。被告林國雄並未虛偽登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且本件主驗人、監驗人均為原告機關人員,本件既經原告4次派員至現場驗收,並驗收完成,被告林國雄、鈺霖公司自無以不實文書向原告申請驗收詐領監造費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對原告故意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等人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則關於原告所稱因被告等人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致陷於錯誤受詐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在,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公共工程
監造報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不實文書,向其申請為不實之驗收通過,致其因信賴前揭文書而支付被告韋龍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款及支付被告鈺霖公司該「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之監造費用,致受有損害等語,乃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5號刑案卷證為據。惟查:
1.依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給付條件,係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討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估驗款:⑴工程進度每完成25%時,經派員估驗後付其95%(到場而未使用之材料不予估驗),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程款之95%,其餘5%俟驗收合格決算後,(畫線刪除部分文字略),並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如需廠商(即被告陳金龍、韋龍公司)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即原告)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而系爭契約第15條就驗收部分,則約定「…㈡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即被告林國雄、鈺霖公司)/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下略)。2.初驗及驗收:■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内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下略)。…。㈤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下略)。…。㈧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下略)…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___日内(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又系爭契約將第16條(保固)全部條款均刪除,並註記「(免保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詳臺東縣調查站證據七~十二卷第95頁、第9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與系爭工程契約書同等效力之「台東縣政府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至十七點亦記載:「十四、為免於大水沖刷致已濬挖完成部分再度淤積,乙方應依契約圖說規定分區施工,並於每分區預定完成日前,先行報請部分驗收,…;若乙方未依規定分區施工及報請分區部分驗收或在尚未部分驗收通過前,其經大水沖刷致淤積部分,仍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濬挖至符合契約圖說範圍,甲方不另給價;惟颱風及豪雨侵襲時(前),可就現有已疏濬完成樁號進行部分驗收。…。十五、…養灘土石堆置區亦應於完工日前修繕整平完竣,始得申報完工。倘經監造單位檢測高程未低於設計高程或未整平時,則不得申報完工,…。另土石堆置區之土石堆置數量亦列入驗收範圍内,惟堆置範圍之座標、長度、寬度及高度等,則不列入驗收範圍。十六、其河道整理土石應於契約圖說指定養灘地點堆置整平,嚴禁運離工區域範圍内;…。十七、遇有粒徑太大的石塊(含消波塊)致無法挖取載運時,乙方應無條件堆置於河道整理工列或逕留於原地上,作為水流缓衝物使用,其費用已含在契約價金内。」等語明確(詳臺東縣調查站證據七~十二卷第372頁),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估驗款給付條件為被告陳金龍各次申請驗收範圍是否經原告驗收合格,而原告判斷該次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並非以土石堆置區之土方數量是否達516,107立方公尺為據,而係其各次派員至現場驗收時,被告陳金龍該次申請驗收範圍是否濬挖至符合契約圖說範圍。若是,則驗收合格,反之為不合格。且原告各次驗收時,已將土石堆置區之土石堆置數量列入驗收範圍之事實,同堪認定。
2.本件原告計算其因受詐欺而支付被告韋龍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款(5,180,840元)即所受損害時,固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詳臺東縣調查站證據七~十二卷第249頁)中「挖土方[機械作業](含鋼筋混凝土、岩石打除及防汛塊遷移)」及「土石堆置[機械作業](含鋼筋混凝土、岩石打除及防汛塊遷移)」項目所載之數量516,107立方公尺,為其計算土石堆置區之土方應有數量。惟由前揭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至十七點之規定內容可推知,該挖土量及土石堆置數量516,107立方公尺係依契約圖說預估之「預計」清淤土石數量,以供計算該「挖土方[機械作業](含鋼筋混凝土、岩石打除及防汛塊遷移)」及「土石堆置[機械作業](含鋼筋混凝土、岩石打除及防汛塊遷移)」項目之契約價金,但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之實際濬挖數量則不必然為516,107立方公尺,否則原告大可於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給付及給付條件、驗收方式約定以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竣工時之土石堆置區之土方數量是否達516,107立方公尺,為契約價金給付之條件及驗收合格與否之判斷標準,何須要求被告陳金龍依契約圖說規定分區施工,並採「部分驗收」方式驗收,且颱風及豪雨侵襲時(前),可就現有已疏濬完成樁號先進行「部分驗收」,更規定被告陳金龍報請分區部分驗收或在原告尚未部分驗收通過前,若其已濬挖部分經大水沖刷致淤積,仍應重新濬挖至符合契約圖說範圍,但原告就被告陳金龍重新濬挖部分不會再另外給付價金?且從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點、第十七點規定被告陳金龍應將養灘土石堆置區於完工日前修繕整平完竣,始得申報完工,若河道中遇有其無法挖取載運之粒徑太大石塊(含消波塊),則應將之堆置於河道整理工列或逕留於原地上,作為水流缓衝物使用等節,益證該無法挖取載運之粒徑太大石塊(含消波塊)之體積,雖列於契約價目表中之「預計」清淤土石數量516,107立方公尺內,但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陳金龍實際施作時,必須將之挖取載運至土石堆置區堆置,從而土石堆置區之土方數量,自亦不包含該無法挖取載運之粒徑太大石塊(含消波塊)之體積在內。由是可知,原告以契約價目表中之「預計」清淤土石數量516,107立方公尺據以認定土石堆置區之實際土方數量,既與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驗收程序及方式不符,亦與原告於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矛盾,已難認有據。
3.另刑事卷宗內所附玉民工程行測量公司負責人阮宏民於104年7月7日至土石堆置區測量之數量計算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5年7月21日水八工字第10550036740號函所附土方計算表與地形圖等資料,至多僅可證明阮宏民曾於104年7月7日至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現場某處土方測得該土方體積為236,224.45立方公尺,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人員曾於105年7月6日會同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往「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現場某處土方,測得該土方體積為256,508.17立方公尺等情,然阮宏民、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人員均非受原告委派於本件工程驗收時測量堆置土方區之土石堆置數量之人,且其等測量「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現場某處土方體積時,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工程業已竣工並通過驗收,而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八點之規定,被告陳金龍、韋龍公司僅於工程驗收合格前,始就工區及土石堆置區之土石負保管責任,尚難僅以阮宏民、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人員所測得之「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現場某處土方數量,回溯證明被告陳金龍未依契約、圖說、貨樣規定施作,甚至具有偽造業務上文書持以向原告申請為不實之驗收之詐欺故意。
4.本件被告等人固需填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報告送交原告,然原告給付估驗款、工程款並非依被告等人所填載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報告,而係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工程是否濬挖至符合契約圖說範圍,以認定驗收是否合格。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之約定,「㈥工程查驗: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詳臺東縣調查站證據七~十二卷第110頁),是被告林國雄於本院中及本院刑事審理時陳稱被告陳金龍他們施工過程中,現場每天都設有10公尺樁號,每個樁號都有開挖面積,並據此計算出他們「每日挖土數量」;其則依每日挖土數量製作紀錄,據以評估每天工程進度。然該「每日挖土數量」並非絕對,蓋若被告陳金龍施工時沒有挖到契約圖說設計的高程點,或有挖到但沒有挖到確定合格的深度,則其申請部分驗收時,被告陳金龍去檢測時,仍會要求被告陳金龍挖到符合其檢測合格的標準,才製作檢核報告,申請原告驗收(詳本院易325卷三第3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核屬有據而可信。原告既就所主張被告等人何行為致其陷於錯誤等情,更無積極舉證,單憑原告於偵查或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於104年2月前就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已無據實施作、監造之真意,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分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向原告申請為不實之驗收通過,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支付未施工工程款、監造費用等款項」之侵權行為內容均為真實。
5.至林國雄雖於調詢時陳稱鈺霖公司核算當時還有好幾件工作同時進行,可以截長補短,為了競標才以低於底價之0.44%搶標,本件沒有其他利潤,只是賺個工錢等語(詳臺東縣調查站證據一~六卷第33頁),然原告建設處水利科科長 吳哲元 於本院刑事庭108年4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如果監造廠商同時有承攬水保或其他單位,廠商會有他們的成本考量,他們可能同時不只做我們這口,還有其他件,他們會納入成本計算,並沒有辦法據此認定本件工程監造費偏低等語(詳本院易325卷第131-1頁至第132頁),顯見被告陳金龍雖以底價之0.44%投標,然被告鈺霖公司當時既仍有其他工作進行,經核仍與原告所主張以總工程款之0.44%顯不敷成本之測設監造費搶標有別。
6.又原告支付被告韋龍公司工程款,客觀上係基於系爭「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經原告派員驗收通過,確認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此應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之交易行為,倘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受被告等人如何以偽造文書施行詐術、如何確信而陷於何等錯誤,而據以主張係因受詐欺而支付工程款、監造費用者,即應認為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支付款項,無從僅因阮宏民、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人員所測量之「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現場某處之土方體積未達516,107立方公尺,而逕認原告所稱係因遭受詐欺而支付工程款、監造費用等情屬實。況原告4次驗收均派員至現場抽驗,4次主驗人亦均非同一人,驗收時高程復係由現場的主驗人抽測,亦據證人吳哲元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易325卷第97頁),主驗人應能自行評估被告陳金龍是否依契約、圖說、貨樣規定施作,原告所述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原告自述之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監造費用既無從認定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係經原告驗收通過而支付上開工程款、估驗款,尚無從以係受被告全體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要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
7.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共同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支付被告韋龍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款5,180,840元及支付被告鈺霖公司該「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之監造費用42,735元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223,57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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