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陳榮華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前經被告審查後,擇優採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23年又7個月,每月核給老年年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625元,惟原告前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經計算至110年7月31日止,尚未償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046元,於上開原告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逕予扣減三分之一(即3,208元)至紓困貸款本息全數清償為止,並自申請之當月即110年3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准予補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年金,共計40,105元,此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即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