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乙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在
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業務,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被告竟無預告將原告解職,且未支付原告資遣費,為此原告
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資
遣費之計算方式為:被告遭解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二
年十一月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原告得請求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又被告遭無預告
解職,另得請求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21336*3=64008;21336/
30*20=14224;合計64008+14224=78232),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證人甲○○證述:上午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曾要原告回
家,但原告拒絕,下午戊○○請原告進去,原告出來便說戊
○○要她走等情,可見原告係遭被告無故解職。
⒉戊○○為理性而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可理解「解職」與
「離職」之差異,上述離職書既已經戊○○本於自由意志書
明為「解職」,可見原告確係遭解職。且依據電話通聯紀錄
,原告在事後曾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回去上班,可見
原告並非主動要離職。
⒊原告否認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有侮辱或強暴等行為,
且證人甲○○、丙○○及丁○○均已證述此情甚詳,故離職
書上記載「被告情緒失控、對老闆言詞失當,行為過失,公
司以此作為解職因素。」,應與事實不符。
⒋又上述離職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職守,未曾懈怠,僅
因無法認同公司作業程序等情,顯見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規定,另原告在工作期間認真,下
班甚至仍負責接聽電話,而戊○○又從未禁止員工友人到訪
,原告實無任何違反職務規則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無預告解職
⒈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進出
貨單之開據與核銷作業,平日工作表現平平,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要求原告日後若有單
據誤寫、誤算或其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予以核銷後,不
得再就同一單據號碼開立單據,而須直接按順序以新號碼
再行開據,以利查核,然原告對此合情合理之職務命令加
以拒絕,並與戊○○發生口角,戊○○見原告情緒失控,
便要原告先返家,待星期一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上班時
再行討論,但原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上班。
⒉原告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又返回公司謂因其已找到
工作,希望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撰寫離職書以利其辦理
相關離職事宜,並請求戊○○於離職書上將離職原因由「
准辭」改為「解職」,日期書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以免日後新工作單位,對原告有所質疑,被告慮及舊日
同事情誼,遂允其所請,實情應是原告自行離職,非被告
無預告將之解職。
⒊原告既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規定,自不可再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㈡即便原告係因被告無預告解職,亦不能請求資遣費。
如前所述,原告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
○○發生衝突之原因在原告不願依照戊○○合理之職務命令
作業,且其所違反之工作要求,係屬重要,另原告又對被告
惡言相向,故被告可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拒絕
給付資遣費。
㈢若法院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六
千八百九十四元
⒈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已簽署勞退新制,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勞退舊制與新制分別計算,原告
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完全依據勞退舊制計算,應有錯誤。
⒉正確之計算方式為:
⑴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合計為一年十月又十二日,依照勞基法第十七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1.91個月(1+1*11/12)之平均工資。
⑵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工作年
資合計一年一月又十二日,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0.56個月(0.5+0.5*42/365)
之平均工資。
⑶又依照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
20日,即14224元(21336*20/30)。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2133
6*(1.91+0.56)=52670;52670+14224=66894】。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九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以下均稱戊
○○)發生爭執,原告自次一上班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主動撥打電話給戊○○。
㈡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離職書交付原告,其內
容如原告所提出之離職書影本。
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如原告確係遭被
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工資為二十日。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遭原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是否對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行
為?
㈢如被告需支付資遣費,則兩造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何者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提出離
職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及丙○○未證述於九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聽聞原告表示要主動辭職,且證人丁○○證稱:當日
早上戊○○要其進入辦公室,因原告與戊○○因為原告友人
來訪及工作上事情,發生爭執,後來盧先生便要原告先回去
,改天再來上班,原告以未到下班時間,不願意回家,其見
氣氛不好,便出去外面;下午時,戊○○將在外工作之原告
叫進辦公室,出來時,原告便對其說盧先生要她走,然後就
在整理東西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所辯
情節有異,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有
所據。
⒉又對於系爭離職書上書寫「解職」之原因為何,兩造固均以
前詞為攻防,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公司表示因工作需要,所以要申請離
職書,戊○○原書寫「准辭」,但因原告表示工作需要,故
要求盧先生另為記載,盧先生才將之改為「解職」,並表示
要將該日發生爭執之情形記載於離職書,其將盧先生寫好之
離職書影印後,交由兩造簽名等語,然其亦證稱:原告在盧
先生書寫「准辭」後,要求盧先生據實填寫離職原因等語,
足見戊○○將「准辭」改為「解職」應係出於原告主張據實
填寫之故,並非僅如被告所辯,單純為方便原告謀職。且若
係為便利原告謀職,該離職書亦無須再加註不利原告之「情
緒失控」、「言行失當」等字詞,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⒊再者,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與戊○○發生爭執後
之第一上班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至七時五分間,曾主動撥
打三通電話給戊○○,通話時間有長達十餘分鐘者,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雖被告辯
稱:該三通電話僅有爭執,並未提及原告是否要回來上班之
事云云,然衡諸常情,在原告未正常上班,且主動致電之情
形下,兩造於通話中未提及原告是否要繼續上班之問題,應
與常情有違;且若原告本即無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其無
須於當日下午再主動致電原告爭論前所發生之爭執,此益徵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應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戊○○叫入辦公室時,遭戊○○無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主張應有所據,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並無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無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對此被告又辯稱:原告不願依
照被告合理之職務命令作業,且其所違反之工作要求,係屬
重要,另原告又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惡言相向,故被
告可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
,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之事由,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故意不遵守其所提出之單據輸入改善措施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甲
○○對此亦均未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被告對於原告拒不遵
從其指示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兩造對於單據之輸
入方式歧異,雙方發生爭執一節,並不爭執,然兩造發生爭
執,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嗣後有不遵從被告之指示之情事,
自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照證人甲○○及丙○○之證詞,其等在九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均未聽到原告或盧先生以不雅言詞爭吵等語,故
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曾對其法定代理人戊○○重大侮辱乙節
,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雖兩造對於曾發生爭執及
原告為此大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甲○○、丙○○
證述屬實,然發生爭執或情緒失控究與「重大侮辱」有別,
亦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其所為原告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所列情事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故被告自不得以之為無須支付資遣費之理由。
㈢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應以被告之方式為可採。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又按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如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而雇主若未依
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內之工資,此勞基
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再按勞退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
五三條、第五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三條、第二四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再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三條、第二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九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
六元,依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被告若無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應加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已簽署勞退新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遭被告
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自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依
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一年十一個月(註:應為一年十月
又六日,但未滿一個月者,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
一個月計),此部分應以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為計算資遣費
之標準;至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
日止之年資合計一年一個月又十二日,此部分應以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原告所為
之計算方式並未區分勞退新、舊制而分別計算,於法不合,
並不可採,計算方式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⒊又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勞
退舊制)合計一年十一個月之年資,應可請求一點九二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1+11/12=1.92,小數點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計算方式將之無條件捨去,故為1.91
個月,與本院之計算結果略有不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
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勞退新制)合計一年一月之年資,應
可請求零點五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0.5+0.5
*42/365=0.5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請
求之資遣費為二點四八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五萬二千一百
九十三元(計算式:21336*2.48=52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
式:21336*20/30=14224),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六萬
六千四百一十七元(52193+14224=66417)。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六萬六千四
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八百五十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
之一九、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七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