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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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呂學 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9年1月20日99年度司促字第104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
案由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聲請,聲請
狀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名義,與請求原因事實欄所述不
合,於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義,究為
呂學立 即西門新宿咖啡店,抑或西門新宿咖啡廣場,聲明異
議人雖於同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
正,與逾期未補正同,乃認債權人之請求為不合法,本院司
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駁回聲
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
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
駁回,要無影響聲明異議人之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13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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