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 吳定豐 指定送達處所:龜山○○○00○○○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菁莪 等2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有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定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明文,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案件(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下稱另案)補繳裁判費,本件為法院重複分案所生,應自行捨棄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另案係以何菁莪、 何信慶 、 朱瑞娟 、 黃潔茹 、 劉興浪 、 張瑛宗 、 黃裕堯 、 林逸梅 、 顏鸝靚 、 許景睿 、雲林地檢孝股檢察官、劉建良、雲林地檢署勤股檢察官(下合稱何菁莪等13人)為被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經抗告人追加被告及請求金額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05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112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除何菁莪等13人外,尚有 陳雅琪 、 簡伶潔 、 鄭媛禎 、 麥榮盛 、 鄭世炎 、 劉龍達 、 余正理 、 李豐春 、 賴進益 、 蔡木森 、 楊博硯 等人,且請求金額為112萬元,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被告人數、請求金額均屬有別,其主張係本院重複分案云云,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