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0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50325號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568060之支票本金超過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除票號568060之支票影本乙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3,201元外,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故對於該支票本金超過23,201元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