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45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KHOU.SIAU.LING)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KHOU.SIAU.LING)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KHOU.SIAU.LING)之住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5,惟據原告陳明該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被告已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自該處離開,現未住於該處。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台,此有該署96年11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乙○○(KHOU.SIAU.LING)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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