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8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丙○○、丁○○、甲○○三人涉犯詐欺罪嫌乙案,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97年
7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遍查本院並無受理該等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有該等被告於本院刑事科繫屬案件之查詢資料、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