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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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唐安湘 相對人 黎美蓉 (LEMYDUNG)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同住,嗣並共同經營越南小吃店,惟因生意不好而於106年6月間結束營業,兩造亦因此搬回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與聲請人之母同住。詎相對人於106年7月19日無故離家,聲請人在住處附近尋訪亦無下落,而於同日至移民署通報協尋,相對人離家後未曾與聲請人聯繫,迄今音訊全無,亦無從聯繫,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同住於雲林縣境內,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雲林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調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暨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函詢有無尋獲相對人,結果顯示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結婚,於同年11月12日在臺登記結婚,而相對人婚後多次入出境,而最後1次入境日期係於107年5月17日,此後未再出境,目前行方不明協尋中,尚未被尋獲,此有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雲麥戶字第1070002253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證婚證書、聲明書原文及中譯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15日移署入字第1070097504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107年8月17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78356652號書函及所附入出境居留資料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6年7月19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與聲請人斷絕連繫,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巧偉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家婚聲 字第 31 號裁定(107.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2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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