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文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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