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助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8日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李明忠 所有之九層塔盆栽1個(已歸還給李明忠),得手後離去。嗣李明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等徒手行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盆栽1個,已經由被告歸還被害人李明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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