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鄒德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員工薪資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34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344,000元,清償成數已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81.12%。參諸更生程序之立法本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此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整理債權債務關係,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未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百分之百,惟審查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而應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及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98年4月至8月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薪資僅21,328元。債務人於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中所陳報之每月薪資29,717元已含相關獎金,可認債務人對其收入並無隱匿。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29,717元扣除其父母之扶養費用6,00
0元及更生方案償還金額14,000元,剩餘9,717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台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件一: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之金額:新台幣1,344,000元。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內償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14,000元,共計96期,合計清償1,344,000元。清償成數為81.12%。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其特別情事:展現還款誠意。
四、交付金額方式:債務人於每月之10日前,將每期應償金額,按確定債權表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