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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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53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起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已2個多月,被告人當時被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遭到法律制裁,被告人已經知錯。被告家中尚有患病之年邁老父,無法賺錢養家,而被告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亦無法改善家中經濟,被告尚有未婚妻及幼女需撫養,被告現已痛改前非,懇請鈞院高抬貴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被告送審訊問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6月5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為本院認定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有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犯罪經過及本案審判結果,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仍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安頓家人為由欲交保候傳云云,惟本院認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礙難照准。
五、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