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第五行第一個字「未」應更正為「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輕蔑執法人員,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