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5月7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26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7年7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CH/2008/701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宗第15-1、29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6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