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路
邊(偵查卷第四七頁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原重○.一二七○公克,驗餘重○.一二六九公克(偵查卷第五四頁參照)。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
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四六一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五四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一般鋁箔紙,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俱經被告供明,是附表二、附表三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重○.一二七○公克,驗餘重○.一二六九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鋁箔紙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