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06號原告 蔡薛黑金 被告 郭明旺
郭月春 張眞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郭月春、張眞能應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B-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即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31188號就上開建物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之拍定金額);訴之聲明請求第二項被告郭明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附圖編號A、A-1、A-2所示建築物(面積471.66㎡平方公尺)及其他固定設施(面積36㎡)拆除,活動物品(面積25㎡)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78
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71.66㎡+36㎡+25㎡)×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958,788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8,788元(計算式:1,280,000元+958,788元=2,238,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