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富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富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捌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記載之「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富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含袋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86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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