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宏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擊告訴人 施鈞騰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