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長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營
簡字第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用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係
由聲請人預納,而第二審之裁判費用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
元則係由相對人預納,應認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
用額為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鄉
○○村○○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