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原名 張淑霞 )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文。而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98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同居人 張紋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陳慧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