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中縣太平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