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民
國93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聲明事項第5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
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