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貳拾伍元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及94年10月13日
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42,23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0,025元、利息部
分為2,207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
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