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9573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林 昱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敏祥余心怡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余敏祥、余心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余敏祥、余心怡戶籍均設於臺東縣,即可推定債務人二人住所均設定於臺東縣,非屬本院轄區。雖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余敏祥現於嘉義縣服役,也難以認定該債務人有久住服役單位之意思而變更住所。此外,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示,債務人係與債權人北高雄分行簽訂契約,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債務人余敏祥居所地嘉義縣。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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