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37號聲請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林明清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明清遺產管理人後,即撰寫聲請公示催告狀,依法進行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林明清遺產之公示催告等事宜,經於103年10月23日刊登報紙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製作遺產清冊乙紙。又被繼承人林明清僅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778號(庚股)經第三人拍定,待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778號就債權人之債權進行分配後,應無剩餘財產,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將全部終了。聲請人擔任林明清之遺產管理人,顯係為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利於強制執行之順行,因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若聲請人未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778號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將無法優先取得本案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無法召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明清之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3月26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0778號通知影本、繳費收據影本、登報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既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可能期待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管理職務雖未終了,然衡諸被繼承人負債恐大於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查聲請人實際執行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77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事。本院參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所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不動產之拍定價格,並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簡繁、時間及耗費程度等情狀,認其報酬應酌定為5,000元,始為適當。
(3)末查聲請人就遺產管理已支出必要費用3,50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查核無誤,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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