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INHU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NGOTHINHU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列第一句後補充:「前於民國93年1月4日合法來臺工作,於94年2月16日逃逸行蹤不明,嗣於101年5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臺中第二專勤隊尋獲,並於101年5月31日遭限令離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係專就入出國管理所設規範,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
(二)核被告NGOTHINHU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遭我國政府勒令離臺後,竟為打工賺錢,非法偷渡入境,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我國境內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尚非惡劣;並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已遭我國政府勒令出境,而今又非法入臺,基此,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NGOTHINHUNG越南籍
女41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0月00日生)在臺灣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專勤隊)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THINHUNG係越南國籍人民,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得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上午自越南南寧搭船,抵達大陸地區某不知名漁港後,再轉搭漁船前往臺灣,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抵達臺灣高雄市某處海岸邊停泊上岸,進入臺灣地區,隨即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投靠朋友,並四處打零工維生。嗣於104年3月12日上午,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THIN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查獲照片及指紋卡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