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應補充:「詹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上前盤查之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員警於103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並未報警,員警之所以上前盤查被告,係因見被告騎乘一輛腳踏車手裡搬運電腦主機1台,認為被告行跡可疑,員警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僅為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並非已發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本案犯行前,即向上前盤查之員警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3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害人 陳延章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69號被告 詹文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雞蛋工坊」商店,見該店內四下無人,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負責人 謝延章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元之電腦主機1臺。
得手後,將之放在腳踏車後座上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